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及《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利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是指省水利厅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省水利厅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省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并按要求做好水资源管理问题自查自纠工作。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与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备案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相衔接。以问题为导向,每年选择重点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事项
第七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主要事项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生态流量(水量、水位)管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工作、地下水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利部等上级机关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 水量分配监督主要内容:
跨市县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分解和实施。
第九条 用水总量控制监督主要内容: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
(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第十条 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第十一条 生态流量(水量、水位)管控监督主要内容:
(一)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水位)保障目标确定情况;
(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水位)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河道内取水工程生态流量监管情况。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监督主要内容:
(一)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核准认定情况;
(二)定期将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送交税务机关情况。
第十三条 地下水管理监督主要内容:
(一)地下水超采治理;
(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监管。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主要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问题通报与整改监督;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三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
(五)落实责任追究。
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针对部分单项工作开展的检查工作,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即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或专题开展的专项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应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 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每个检查组应至少配备一名水资源管理专业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水利厅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等生产场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应积极做好配合。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工作程序,认定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水资源管理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结果48小时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监督检查组应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
第二十三条 省水利厅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频次较多的一般问题,应及时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和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要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整改不到位的问题,继续跟踪落实。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省水利厅可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件3、附件4。
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任人包括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责令整改;
(二) 约谈;
(三) 通报批评(含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通报、省内水利行业内通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书面检讨;
(二) 约谈;
(三) 通报批评;
(四) 建议调离岗位;
(五) 建议降级降职;
(六)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由省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水利厅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责任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条 由省水利厅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将在省水利厅网站公示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省水利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在省水利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系工作时,直接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承担监督检查技术支撑和服务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对人员管理、工作管理、工作保障、绩效管理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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