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发布日期:2017-10-08 17:42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九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水资源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综合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产,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对水资源条件、需水规模、水源配置方案等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估,提出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对策措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海(咸)水入侵、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建立生态修复维护长效机制,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加强水生态保护,充分考虑生态用水,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采取措施逐步恢复生态水量,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的区域和禁止、限制种植养殖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水生态以及补给区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科学核定水源地的可供水量,防止水源枯竭、水体污染和水生态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程,健全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节 地表水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