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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济宁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济宁市计划节约用水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7-09 09:10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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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加强计划节约用水工作,市政府拟出台《济宁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济宁市计划节约用水办法》,两个办法的草案已制定完成,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两办法(草案) 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相关修改意见、建议,请务于720日前向济宁市水利局水政法规科反馈。

联系人:梁   

  话:2342110  2321974

  箱:2009jnsz@163.com

济宁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改、经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再生水、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应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4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八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地下水。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边界两侧各5公里内取地下水的,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需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项目取水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从大中型河道、中型水库取水的;

2、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地下水的,在县(市、区)边界两侧各5公里内取地下水的;

3、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至4万立方米(不含)或者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至2万立方米(不含)的;

4、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项目取水的;

5、在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取用矿泉水或地热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五)其他取水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五)按时缴纳水资源费承诺书;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水的(含取用公共供水的)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一)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不含)以下1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不含)以下50立方米以上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表;

(三)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不含)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不含)以下的,业主单位可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区域取用水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采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第三者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免予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征收。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定额)取水的,按照《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鲁价费发[2011]17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计量设施应定期校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取水单位的计量设施进行抽检,发现人为因素导致计量设施计量不准确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用水单位,实行监督检查。对故意隐瞒取用水量行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委托,直接征收该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网点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水资源费征收机构书面申请缓缴,水资源费征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5日内作出回复。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越权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费征收台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县(市、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济宁市计划节约用水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用水和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级直管取用水单位、济宁高新区和济宁北湖新区的计划、节约用水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发改、经信、财政、环保、农业、物价、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计划、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计划、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计划、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活动,提高全民计划、节约用水意识,全面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和客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计划、节约用水义务,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取用水情况,并有权对违反计划、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计划(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用水定额作为确定用水计划的基础。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可利用水资源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总体计划。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31日前填报用水计划申请表,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说明r因。凡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其取用水视为超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总体计划,结合取水许可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水量,在每年1231日前,核定并下达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下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计划应当逐月分配到年内12个月份。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追加用水计划的,应向原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追加用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用水量按季度进行核算,季度之间用水指标不得结转。

第十四条 取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须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居民住宅应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用水。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禁止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用水包费制。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计划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供水企业计划之内,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规模以上企业的用水计划单独下达和考核。

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按照《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鲁价费发[2011]179号)的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计量管理制度、用水台账制度、节水管理制度和取用水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化用水评价,改进用水工艺。

第二十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含矿坑水)回用的监管力度,凡是能够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含矿坑水)的,应首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含矿坑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同时,必须配套建设处理回用供水设施,提高污水处理和回用的综合效益。日用水1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小区,应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山东省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标准(暂行)》(鲁经信协字〔2011258号)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等行业提倡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提倡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作为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奖励等。

节水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经信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1吨尾水或者生产1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客水,是指从长江、黄河、大汶河等调入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矿坑水,是指在采矿过程中,从煤系地层中涌出,通过提水泵从坑下中央水仓排向地面的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